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泓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泓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17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1
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月17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3至18頁),應堪認定。是其固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相符,惟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上開犯罪紀錄,即認其毫無悛悔
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一語,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未能具體指明,論斷似有過速。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見悔意,並以附條件之方式,令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顯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於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而附加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另觀諸聲請書所載緩刑前所犯之前案(即後遭宣告拘役40日之侵占案件),其犯罪時間係98年1月間,早於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超過1年,且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一為從事業務人員侵占公司款項、一為購得附條件買賣之機車出售第三人)。另參以本件受刑人雖於99年3、4月間另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然其犯罪型態係借用友人之電腦使用後藉故不還,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撤緩更㈠卷第17至19頁),是犯罪型態與經判處緩刑之案件亦屬有異。再者受刑人於前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亦均已履行完畢,此亦有匯款單據6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第16至18頁)。則似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或有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等情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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