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101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1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1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2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其同意於102年9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杜俊宏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1年5月間,有可能是我因脊隨側彎壓迫神經有服用在一般藥局買的消炎止痛藥及中藥的關係,才會檢驗出毒品云云,惟查:
(一)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且一般於尿液中排出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102年9月8日為警徵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612ng/ml,已高出衛生署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體檢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依上函釋意旨,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前之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可能係服用在一般藥局所購買之消炎止痛藥及中藥所致乙節,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9月8日為警徵其同意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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