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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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凱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 陳嘉銘 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宅,打開住宅廁所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攀爬踰越進入,侵入陳嘉銘之住宅,徒手在屋內竊取陳嘉銘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嬰兒配戴之之金飾鎖片1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3,600元)、金戒子2個(價值約2萬5,000元)、硬幣約3,000元,得手後,打開後門逃逸離去,並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金飾鎖片及金戒子,以約
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綽號「年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嘉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在該住宅浴室鏡台內側採得楊氏凱所留之2枚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嘉銘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1份(含照片)、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等情形。故被告徒手打開被害人陳嘉銘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住宅未上鎖之廁所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陳嘉銘上揭住處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應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6次竊盜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一再犯竊盜犯行,殊值非議,顯現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並衡以所竊取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未婚,行為當時一個人在外居住(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綜合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