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道義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處,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GIANT牌白色自行車1臺,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李道義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民生一路口(聲請意旨誤載為文橫路與民生口,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李道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道義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之前述自行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0號、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101年度簡字第503號、100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5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前述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其所為前述犯行者,有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隨機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前述財物,為一般人用以代步之腳踏車,對失主造成困擾自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犯案之動機僅在取得代步之工具。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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