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單刃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丁○○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向 林修輝 承租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五室居住, 林鴻 測與渠妻丙○○則向林修輝承租同號三樓三○五室居住,丁○○基於個別之殺人犯意,明知將其所有之單刃剪刀刺向他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可能招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殺人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二樓櫃檯前,向管理員 吳左秀 表示欲退租房屋,經吳左秀與林修輝聯繫後,吳左秀向丁○○表示已通知林修輝前來洽談,請丁○○稍待五至十分鐘,丁○○旋即大聲咆哮,並持上開預藏於其右邊褲袋內之單刃剪刀一把,走向在旁原與吳左秀聊天之 林鴻測 後方,朝林鴻測左前額、左臉頰、頭頂、頸部及胸部等要害接續揮刺數刀,致林鴻測受有穿刺傷多處:頭顱部分別由足底往上:⒈左側一五一公分處,一點五公分刺創、⒉左側一四六至一四八公分處,二點五公分刺創、⒊左側一四一公分處,四點四公分刺創、⒋左側一三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⒌左側一三六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⒍左側一三一公分處,橫走切傷自後頸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⒎後枕部有二點二公分之刺傷、⒏右胸一二五公分處,一點八公分刺傷、⒐左胸一二二至一二四公分處,刺傷四點零公分、⒑右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右肺七下葉、⒒左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左肺上葉、⒓背部左側一○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⒔背部右側一○七公分處,一點零公分刺創、⒕背部左側九十八公分處,一點六公分刺創、⒖左臀七十四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⒗左大腿六十九公分處,零點八公分刺創等傷害而倒地,吳左秀見狀旋即逃至該處二○一號房內報警,而前往該處之林修輝見狀並旋即報警且通知一一九將林鴻測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林鴻測仍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因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丁○○於刺殺林鴻測後,隨即下樓而於同日十時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四平街口處搭乘己○○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丁○○上車後對己○○表示欲前往臺北市○○路與基湖路口,己○○遂自伊通街北向左轉長春路,欲行走松江路至內湖,丁○○不滿己○○不行駛建國北路而與己○○發生衝突,丁○○並稱欲坐霸王車,己○○行駛至長春路、松江路口等紅燈時,遂請丁○○下車但為丁○○所拒,丁○○並要求己○○繼續行駛,詎己○○自長春路右轉松江路時丁○○突然打開車門,己○○遂將該車停靠於路邊,丁○○竟持上開單刃剪刀朝己○○右後頸部要害刺殺後逃逸,致己○○後頸部受有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而倖免於死。
(三)丁○○於刺殺己○○逃逸後,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之六福客棧送貨門前,趁送貨員庚○○準備搬卸牛奶不注意時抓住庚○○衣服,持上開單刃剪刀朝庚○○腹部刺殺,因庚○○以手抵擋,丁○○遂又往庚○○頭部右太陽穴處要害刺殺,致庚○○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倖庚○○抵抗後脫離現場,經四平街市場附近哈咖啡店內謝姓人員電請救護車將庚○○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四)旋丁○○復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適甲○○欲送快遞至臺北市○○路○○○號,正在臺北市○○路○○○號前看快遞單疏於注意時,竟持上開單刃剪刀朝甲○○頭部要害刺殺,致甲○○之頭皮割傷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將之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方倖免於死。
(五)繼之丁○○又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趁路人乙○○○持雨傘,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巷,應予更正)與長春路口六福客棧時,持上開單刃剪刀朝乙○○○背後頸部要害刺殺,致乙○○○左頸背部受有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後,始倖免於死。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員警 黃明裕 、 林本同 等人在臺北○○○區○○路○○○巷○○號前發現丁○○,丁○○持上開單刃剪刀衝向員警,員警因而對空鳴三槍,丁○○仍持上開兇器衝向員警,員警 林豐裕 不得已遂朝丁○○右小腿開一槍,始制服丁○○,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單刃剪刀一把。
三、案經林鴻測之妻丙○○、己○○、庚○○、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證據資料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鴻測之妻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告訴人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指訴及被害人甲○○(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指述在卷,又經證人吳左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林修輝(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 李國文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何秀珠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及黃明裕(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等人證述明確,經核情節均屬相符。
二、經法醫勘驗被害人林鴻測之屍體後,在頭面頸部勘驗出⒈左前額及左臉頰共有五處已縫合戳傷、⒉頂部頭皮一處二點二公分裂傷、⒊頸部自左頸至頸後水平走向,十五公分割裂傷(已縫合);在胸腹部勘驗出⒈胸部上二處戳傷,各約四公分,一點八公分長(已縫合)、⒉右季肋區:二點九公分長戳傷、⒊左季肋區:二點五公分長戳傷、⒋左胸外側部:一點二公分長戳傷、一點六公分長戳傷、⒌左胸外側皮下積血,疑胸腔內出血;在背腰臀四肢部勘驗出⒈左大腿二處戳傷:各一公分長(已縫合)、零點八公分長、⒉二手腕部有刺青,二手沾附血跡、⒊胸椎處:一公分長戳傷、⒋左臀處:一公分長戳傷,全身約十七處銳器戳傷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四八○一二○○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二十六幀等在卷可查。另被害人林鴻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林鴻測屍體有穿刺傷多處:頭顱部分別由足底往上:⒈左側一五一公分處,一點五公分刺創、⒉左側一四六至一四八公分處,二點五公分刺創、⒊左側一四一公分處,四點四公分刺創、⒋左側一三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⒌左側一三六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⒍左側一三一公分處,橫走切傷自後頸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⒎後枕部有二點二公分之刺傷、⒏右胸一二五公分處,一點八公分刺傷、⒐左胸一二二至一二四公分處,刺傷四點零公分、⒑右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右肺七下葉、⒒左側胸一○七公分處,刺創經第七、八肋間進入胸腔傷及左肺上葉、⒓背部左側一○八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⒔背部右側一○七公分處,一點零公分刺創、⒕背部左側九十八公分處,一點六公分刺創、⒖左臀七十四公分處,一點二公分刺創、⒗左大腿六十九公分處,零點八公分刺創等傷害,致命穿刺為上述⒑及⒒左右側胸均進入胸腔傷及左右肺下葉,血胸各一千西西,經解剖觀察結果認:頸部有切傷,自後頸部至左側頸長十五公分,表淺;胸部有前述之穿刺傷,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一千西西血及血塊,四肢及軀幹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解剖鑑定結果為「左右胸刺創傷於肺臟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五○○○三八九四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一六七九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四八六七○○○號函所檢附之解剖照片二十幀附卷可考。再告訴人己○○後頸部受有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銳器割裂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該傷口之造成與本案利刃符合;告訴人庚○○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三公分合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施以緊急探查手術止血及肌肉修補後順利出院,傷口邊緣整齊,應為銳器所傷;被害人甲○○受有頭皮割傷之開放性傷口傷害,且該傷口疑為銳器刺傷所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背部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一公分穿刺傷之開放性傷口傷害,有可能為任何利器所傷等情,復有馬階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五○○○三二九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丁○○殺人案現場蒐證相片可稽。再經員警自案發各處現場所採得之案發現場生物跡證、被害人林鴻測衣物及扣案之單刃剪刀上採集血跡棉棒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前揭各處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分別與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庚○○、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其中部分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採自扣案單刃剪刀上之血跡則混有告訴人庚○○及被告之DNA-STR型別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六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又上開被告所有之單刃剪刀材質為金屬製,刀鋒雖為單刃但尖銳,此觀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單刃剪刀自明,若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該單刃剪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均屬人身要害,內有多種重要臟器及血管,以該尖銳之單刃剪刀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臟器及血管,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執之刺向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林鴻測且因此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鴻測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外,並有往來客戶資料卡影本、丁○○涉嫌連續殺人案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丁○○殺人案現場蒐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丁○○涉嫌殺人案起獲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丁○○涉嫌殺人案現場血跡相片、現場照片列印資料、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證物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五三六六六九八○○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中山分局轄區林鴻測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一份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被害人林鴻測衣物(含衣服、褲
子、內褲各一件及鞋子一雙)、單刃剪刀一把可佐。
三、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醫修字第○九五○○○二七三一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醫樸字第○九五○○○二七七八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總企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將被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病發作之情況,被告因嚴重被害妄想,衝動及情緒控制能力皆較一般正常人明顯減弱,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安非他命及酗酒引起之精神病,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建議長期強制監護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總精字第○九五○○二四四四三號函暨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為被告實施前開鑑定之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行為當時確有精神障礙,但行為當時並未完全失去辨識的能力,對於外界事務判斷對錯的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減弱,並不屬於心神喪失之情況,僅係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能表達欲搭乘霸王車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其是非判斷、案情經過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亦即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惟精神狀態之責任能力判定,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無法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始不罰之;倘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者,則僅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耳,辯護人既未就渠所主張被告已達於心神喪失,即刑法第十九條所稱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有利證據加以證明,顯屬推測之詞,且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完全喪失辯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僅係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並非對其行為及行為可能產生之結果完全沒有認識,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此節,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被告持扣案之單刃剪刀刺殺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身體大多集中於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頭部與頸部均係維繫人體呼吸、心跳系統等之重要部分且相當脆弱,若遭受利刃之傷害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若非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等四人閃躲得宜並經及時送醫急救,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向上開四人揮砍刺殺。核被告殺害被害人林鴻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害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等四人之所為,則係犯四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各刺殺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庚○○多次之所為,各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論以一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殺人罪及四次殺人未遂罪之犯行,犯罪時間雖甚為接近,然被害之生命法益並非同一人,既無從成立接續犯,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蒞庭之公訴人亦稱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各別之犯罪,不是接續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起訴書認應成立接續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猶有誤會,一併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殺人罪及四次殺人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等四人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後減,且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林鴻測、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均素未相識,亦無冤仇,竟無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率而為殺害行為,且下手之極為兇殘均對渠等之要害為之,並致使被害人林鴻測因此結束生命,造成被害人林鴻測親友無法彌補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生命瀕臨危險,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辯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行為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蒞庭時所具體求處之死刑,以使被告永遠隔絕於社會,而維治安云云,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本院既處被告無期徒刑,併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單刃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