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2號
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金燕被告 林萬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97號、95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燕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林萬福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伺服器叁台均沒收。
事實
一、 陳可仁 (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號十二樓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華公司)負責人,吳金燕為該公司股東兼財務主管,負責會計與財務工作,林萬福則為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負責網路伺服器之硬體管理及維修工作。緣奧華公司先前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固定網路IP位址211.20.186.162及伺服器主機空間,而陳可仁之成年韓國友人 金志萬 復建議陳可仁利用上開網址建立音樂試聽網站,又表示可提供國語專輯內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陳可仁、吳金燕與林萬福明知金志萬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七十三首錄音著作,以及各該音樂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分別係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及美術著作物(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細目如附表所示),非經上開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可得而知金志萬並未付費予上開公司,取得使用上開著作之合法授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由陳可仁指示林萬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奧華公司申請之前述網域伺服器空間,架設網址為http://www.skym.com及http://skymusic.com.tw之星空音樂城網站,推由金志萬或林萬福先後多次上傳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三首歌曲及音樂專輯封面,而重製張貼在上開網站上,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試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林萬福予以維修管理。後因奧華公司經營不善,吳金燕遂另尋股東在奧華公司同址設立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後遷至 台北市 ○○區○○○路○○○號八樓,下稱崇凱公司),奧華公司遂將其上開租用之網域空間、硬體與原本之公司從業人員,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陳可仁乃擔任崇凱公司之董事,而林萬福亦仍從事原職,吳金燕亦同意該星空音樂城網站照常運作。嗣因該音樂網站已測試相當期日,陳可仁遂建議吳金燕利用崇凱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收費系統代收會員費用。吳金燕應允後即由林萬福等員工負責執行相關設定,而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招攬會員以ATM轉帳、手機付費、信用卡付費、購買儲值卡、銀行匯款、郵政劃撥等方式匯款至崇凱公司,加入成為該網站之儲值會員,若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即可試聽星空音樂城網站內之所有歌曲。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崇凱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辦公處所,扣得崇凱公司所有供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著作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公司委由 張琮培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燕、林萬福固承認其等曾先後在奧華公司、崇凱公司擔任前述職務,陳可仁有於上述時、地指示林萬福在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前揭網域空間內,架設星空音樂城網站,其等均曾瀏覽過上開網站,知悉網站上有放置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試聽,該網站運作或伺服器有問題時,均由林萬福予以維修管理。之後該網站硬體作業續由崇凱公司承接,吳金燕並決策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以崇凱公司之線上遊戲收費系統代收該音樂網站之會員費用,儲值會員若以前述方式每月繳交六十元,即可試聽該網站內之所有歌曲。嗣於上述時、地經警查扣崇凱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星空音樂城網站上之歌曲及專輯封面係金志萬上傳,該網站並非崇凱公司經營,其等曾詢問陳可仁上傳音樂是否合法,陳可仁表示合法,其等主觀上即認為沒有侵權,所以才提供機房維護及代收費用云云。經查:
㈠、網址為http://www.skym.com及http://skymusic.com.tw之星空音樂城網站,係架設在奧華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IP位址211.20.186.162網域內,該網站經營者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及專輯封面之美術著作重製在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瀏覽試聽乙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三年間或九十四年初上網發現星空音樂城網站有侵害該會會員著作權之情形,該網站上有音樂專輯之封面,點選封面進入後就有該專輯之音樂檔案,再點選進去即可試聽,只要登入會員即可試聽,我們就利用軟體查到網站IP,查到註冊公司為奧華公司,之後就告知保智大隊,搜索當天有一起至現場,在光復南路現場發現伺服器裡有侵害著作權之音樂檔案,經營者應該是透過網路把檔案傳到伺服器,或者是將檔案拷貝到硬碟或光碟等儲存媒體,再到機房把檔案拷貝到伺服器內(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等語詳盡。此外,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一紙、自網路列印之星空音樂城網站瀏覽資料二份、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四九、五四至五八、六二至九二頁),足見星空音樂城網站經營者確有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及美術著作。
㈡、林萬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有架設星空音樂城網站之伺服器,是陳可仁說公司要做音樂之部分,讓使用者可以在線上試聽,要其準備好伺服器,其架設好之後由陳可仁認識之韓國人上傳檔案,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次金志萬帶了一顆硬碟,說檔案資料較大,要其幫忙上傳到伺服器,其有幫忙上傳,公司之伺服器若有異常都是其負責修復,網管也是其負責等語(偵查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0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核與林萬福就該IP位址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進場維護之HINETIDC客戶委託簡易服務申請表三紙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足見林萬福確有分擔將附表所示著作上傳至星空音樂城網站之工作;況林萬福必須負責伺服器維修及網路管理之工作,則其對於該網站之刊登內容及提供之瀏覽服務,當然知之甚詳。林萬福雖辯稱陳可仁口頭表示該等檔案業經授權使用,並無侵權問題,故其相信並無違法云云。但林萬福供稱知悉從網路上下載音樂多半係違法的,再參酌林萬福為電腦資訊專業人員,負責網管工作,對於網路上音樂侵權之相關案件,理應具有較高之敏感度與注意力,而國內較知名之「飛行網KURO侵權案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爆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另「全球數碼EZPEER」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爆發,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四五五九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兩份存卷可查(偵查卷二第四一至四八頁,本院卷第二四八之一至之十頁),是本案星空音樂城網站之架設時間,在該兩案之後,林萬福竟在知悉網站可能侵權之情形下,僅依陳可仁之口頭告知,並未要求其提出書面授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亦未詢問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付費予唱片公司或仲介團體,即貿然上傳檔案並維修硬體,顯見其主觀上實有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㈢、吳金燕自承其為奧華公司之股東及財務主管,且曾瀏覽過星空音樂城之網站,則其對於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內容,亦當知之甚詳。而奧華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將上揭承租之網域空間、硬體設備作價予崇凱公司承受,實際上崇凱公司幾乎完全承受奧華公司之業務,員工、設備及工作場所均相同,林萬福在兩家公司亦均從事相同工作等情,業據林萬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吳金燕同意援用此部分證言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且有奧華公司與崇凱公司簽訂之轉讓書,奧華公司、崇凱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共兩份存卷可參(偵查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再觀諸奧華公司與崇凱公司之設立地點均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四五號十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兩張附卷為憑(偵查卷一第五十至五二頁),足見崇凱公司係承受奧華公司之全部營業及硬體設備。是吳金燕既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經營業務,並同意以崇凱公司線上遊戲之收費系統代收該網站會員費用,則其對於該網站刊登內容有無違法,是否經過授權?理當詳細詢問並要求陳可仁提出證明。又其負責之崇凱公司主要係經營線上遊戲,該公司與奧華公司簽訂之轉讓書亦提及智慧財產權問題,再吳金燕亦表示知悉「飛行網KURO」與「全球數碼EZPEER」這兩家公司(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可知吳金燕對於線上遊戲或音樂均需受到著作權人授權方可使用乙節,顯然有所知悉。惟其並未要求陳可仁提出書面授權或已付費給著作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即同意承受星空音樂城網站之運作,更進一步提供收費機制,益見吳金燕對於上開網站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係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崇凱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扣得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陳可仁所有之伺服器三台,有搜索現場照片二張(偵查卷一第九三頁)在卷可查,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及伺服器三台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存有如附表所示著作檔案之伺服器,既在崇凱公司辦公處所為警查獲,亦徵吳金燕有參與分擔本案侵權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吳金燕、林萬福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二人先後數次上傳侵權檔案、維護網站正常運作、提供租用網址使星空音樂城網站得繼續營運並提供收費機制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項第十款則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案林萬福或金志萬將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或美術著作上傳至伺服器內,不特定之人瀏覽網站時可點選相關檔案,在使用者電腦中暫時存檔,而得以試聽瀏覽,此種暫時性重製並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之合法行為,不可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免責,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著作權法定義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核被告吳金燕與林萬福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吳金燕、林萬福與陳可仁、金志萬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吳金燕利用不知情之崇凱公司員工建制會員繳費代收系統,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至被告崇凱公司因其代表人吳金燕、受雇人林萬福執行職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刑。又崇凱公司為法人,非自然實體,無意思能力,自無所謂之概括犯意,而該公司侵權之網站僅止一個,故該公司涉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吳金燕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擔任崇凱公司負責人,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較高,林萬福為專科畢業,僅擔任奧華與崇凱公司職員,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較低;再參酌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以及林萬福係受僱於人,縱知可能觸法亦為謀生鋌而走險,吳金燕為公司決策者,明知可能觸法仍為牟利而不惜為之,其惡性自較林萬福為重,另考量其等侵害之錄音著作多達七十三首,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頗鉅,以及其等僅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崇凱公司與吳金燕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乃併就吳金燕、崇凱公司所科罰金刑部分,依新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萬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就本案之涉案情節及惡性較輕,且承認部分犯行,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林萬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崇凱公司所有之物,又伺服器三台為陳可仁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星空音樂城網站正常營運之硬體設備,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該等物品各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會議紀錄、稅務資料、營業申報書等,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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