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242、343、346、4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9、2469、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另同時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108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五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一支,且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2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不構成累犯)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五)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六)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七)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5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八)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5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九)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8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累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8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8年5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8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五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9、2469、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另同時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於98年2月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且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已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若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8年4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7年11月22日容有誤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三)至(九)所列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所列二罪,則非屬累犯,公訴人認為屬於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遭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九)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九罪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懲。至於警方於98年2月4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宜蘭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18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警方於98年5月25日所查扣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六個、電話單一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宜蘭地檢署98年度保管字第708號),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中注射針筒四支、夾鍊袋六個係被告於98年5月25日當天剛買,準備日後供施用及分裝海洛因用之工具,與當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犯行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電話單一張、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亦與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且公訴人又未能舉證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用之物、預備犯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用之物或因犯事實欄一(一)至(九)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