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沛生律師被告己○○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臺北市○○○路○○○巷亞美達大廈之委員,於
民國94年2月3日亞美達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受託製作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當日原主任委員丙○○僅要求己○○暫代主委職務兩個月至同年4月1日,且於94年2月3日會議召開時,並未改選主任委員,被告丁○○竟於召開會議時,於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本委員會正式改選,丙○○主委推舉己○○女士為主委,丁○○先生為副主委,全體一直通過」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全體亞美達大廈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己○○、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30日亞
美達大廈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被告己○○擔任主席,被告庚○○受託製作會議紀錄,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次大會並未改選主任委員,竟於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案由)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決議)通過。並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如下: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 徐海妹 、監察委員:庚○○、財務委員: 劉雪樵 、委員:乙○○、 李文良 、甲○○等7名」等內容(另原起訴書並另認被告二人虛偽記載「(案由)訂定規約(決議)通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11
5人,本次出席人數為84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73.0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73.38,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表決,經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百,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百,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等內容,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並無不實之情事,附此敘明)。被告己○○並於94年5月1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海妹、劉雪樵、乙○○、李文良、甲○○等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大樓管理、使用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庚○○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要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之供詞、證人丙○○、劉雪樵
邱秀美 之證詞,及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2月3日會議紀錄等。
㈡被告己○○及庚○○部分:被告己○○、庚○○二人之供詞
、告訴人甲○○、戊○○之指訴、證人 蕭彬燿 之證詞,及亞美達大廈所有權人94年4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所有權人名冊等。
四、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4年2月3日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
會開會時係擔任紀錄,且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本委員會正式改選,丙○○主委推舉己○○女士為主委,丁○○先生為副主委,全體一直通過。」等內容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該日會議中確實有通過上述內容之決議,會議紀錄並經在場與會委員看過並確認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同種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若於自己業務範圍之外偶為他人有所作為,不得謂為業務上之行為,其文書亦不得謂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兼紀錄,是記錄非為被告丁○○之業務。且被告丁○○當日所為之紀錄內容並無不實。又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屬無酬之性質,縱另有所不實,亦無足對證人丙○○造成損害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原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我有參加亞美達大廈之管理委員會94年2月3日會議。庚○○推舉己○○當主任委員,我們有同意。我本來要請己○○作主任委員,但己○○說只要代理兩個月到4月1日就好。亞美達大廈的管理委員除了主任委員有4000元車馬費、財務委員有2000元車馬費外,其餘委員均無領薪水。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沒專職的紀錄人員,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由委員作紀錄,每次開會也沒有固定的紀錄。我當主委的時候有時自己紀錄,有時會請被告丁○○擔任紀錄。94年2月3日當天是請被告 傅維中 幫忙等語(參本院9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在案。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之會議紀錄人員並非特定人員,被告丁○○擔任94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之紀錄應係臨時受證人丙○○之囑託,是屬偶然之情事。又被告丁○○雖擔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應無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業之意思。被告丁○○主觀上無以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業之意思,復非經常反覆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工作,是尚難認其係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紀錄人員為其業務。則被告丁○○雖於94年2月3日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擔任紀錄,但其因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屬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又查,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94年2月3日亞美達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召開會議,且在會場有推舉被告己○○,並曾經表決同意由被告己○○擔任主住委員。雖被告己○○究竟是擔任主任委員,抑或只是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以及是由何人推舉其擔任主任委員等事項,被告三人之供詞與證人丙○○間略有出入。但查,該次會議既確有召開,且於會議中有推舉並同意由被告己○○擔任主任委員,是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被告己○○業經推舉並當選為主任委員,而記載於當日之會議紀錄中,亦難認其有何不實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亞美達
大廈之管理員 梁德星任丕承張國助 三人到庭證明證人丙○○未要求被告己○○代理主任委員二個月之事實。但查,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證人梁德星、任丕承、張國助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證人任丕承是在94年9月17日到亞美達大廈任職,另證人張國助則是在94年8月中旬到職,均已在前開94年2月3日會議之後,是其二人不具證人之適格地位。另證人梁德星雖於前開會議前已到職,但其工作為管理員,是依指示管理社區之安全人員,住戶或委員並無一一向其報告管理委員成員之組成過程,是縱證人丙○○未曾告知其該社區主任委員己○○是代理,亦難認證人丙○○之證詞有何不實,是本院認為均無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之95年度他字第3913號案卷部分,經查,該案尚未偵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宜調取,且查,該二案非同,是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及庚○○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4年4月30日亞美達大廈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擔任主席,以及當天確實沒有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且該次會議紀錄確實記載有「(案由)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決議)通過。並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如下: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徐海妹、監察委員:庚○○、財務委員:劉雪樵、委員:乙○○、李文良、甲○○等7名」等內容。嗣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之報備等情不諱。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會議紀錄作上述記載,是延續94年2月3日之決議而來的等語。另被告庚○○固坦承亞美達大廈之94年4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沒有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且該次該會議紀錄確實載有上述之內容,其並在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內簽名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日開會中只是擔任招待工作,並沒有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伊在會議紀錄人欄內簽名,是證人蕭彬燿製作紀錄後,要送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備時,須要有人簽名,伊為使申請可以成功,所以幫忙在紀錄人欄簽名而已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庚○○於亞美達大廈之94年4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欄內簽名,以及該會議紀錄第十點第二案確實載有「(案由)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決議)通過。並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如下: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徐海妹、監察委員:庚○○、財務委員:劉雪樵、委員:乙○○、李文良、甲○○等7名」等內容一節,除業據被告庚○○坦承在案外,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3頁)。又被告己○○嗣持上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一情,亦據被告己○○自白在案,並有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臺北市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4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44、135頁)。又亞美達大廈於94年4月30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沒有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程序一節,亦為被告庚○○及己○○二人自承在案卷,核與證人蕭彬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證人劉雪樵、邱秀美於偵查中結證:94年4月30日當天沒有改選委員等語之證詞相符。
⑵被告庚○○辯稱其未於94年4月30日開會時擔任紀錄人員等
語,核與證人蕭彬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亞美達大廈之94年4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主任委員己○○委託我打字的。當天我有在場。實際上當天並沒有紀錄的人員。會議內容是由我記下來的,有些是根據大家順手寫下來的字條繕打。我打好之後,因會議紀錄人員必須是管理委員,而被告庚○○是委員會成員,所以請她簽名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相符。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己○○係該次會議之主席,並非會議之紀錄人員,該次會議紀錄亦非其所為,是亦難認該會議紀錄係屬被告己○○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承前所述,亞美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並非固定之人,是縱被告庚○○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亦屬偶然之情事,紀錄並非被告庚○○或己○○之經常反覆從事之業務。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雖被告庚○○曾在證人蕭彬燿所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另被告己○○在主席欄上簽名,亦難認該紀錄係其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該紀錄既非其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縱文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⑶至於證人劉雪樵及邱秀美雖均於偵查中另證稱:94年4月30
日當天本來是要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等語(參偵卷第210、211頁)。惟被告庚○○及己○○則堅稱:當天本來就沒有要進行改選,因為94年2月3日已經改選等語。經查,依告訴人甲○○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被告庚○○、己○○二人所不爭執之94年4月30日會議通知單所載(參偵卷第41頁),該通知單上說明欄內記載「本次會議之目的為成立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報備訂定社區規約」,確實未記載改選管理委員,是被告庚○○、己○○二人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證人劉雪樵、邱秀美二人此部分之證詞,既與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內容不完全一致,是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庚○○、己○○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及 鄭雅 有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亦應為被告庚○○、己○○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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