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五結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仁五路一段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當號誌燈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若前車已經於交岔路口前停妥等待燈號變換時,即應依序停車等待燈號再度變換為綠燈,方依序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近宜蘭縣○○鄉○○路與仁五路一段交岔口處時,見前方五結路上之號誌燈已顯示圓形黃燈,且前車已停妥於交岔路口前等待燈號變換,其竟未依序停車等待燈號再度變換為綠燈,反而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標線,強行超越前方停等燈號變換之車輛,且疏未注意五結路上之號誌燈此時已變換為紅燈,而未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仍貿然駛入五結路與仁五路一段交岔口內,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原沿五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在前揭岔路口右側等待左轉,於見仁五路一段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起步左轉駛入該交岔口內往仁五路一段之方向行駛,乙○○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該交岔口內撞擊甲○所騎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皮下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書一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相片三十四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乙○○)一件。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被告乙○○)一件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9月25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8034號函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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