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擔任漢方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漢方理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平日負責綜理漢方理公司之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漢方理公司為了便於與香港景盛商務拓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景盛公司)及韓國廠商客戶從事三角貿易,以減少運輸費用,而於91年10月間委託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代為申請設立登記漢方理公司支境外公司(HANFANGLI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下稱漢方理境外公司),並以漢方理境外公司名義於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三角貿易貨款轉匯之用。
嗣於92年3月4日,漢方理公司與韓國滿兆有限公司(MANJO
INC.LTD,下稱韓國公司)簽定買賣合約,雙方並於同年6月16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約定由韓國公司於同年4月10日下單向漢方理公司購買日用衛生棉、夜用衛生棉、衛生護墊等貨品,旋由漢方理公司於同年4月18日開出信用狀,隨後漢方理公司即向香港景盛公司訂貨,並於同年5月6日自漢方理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7萬餘元(約合新臺幣2,434,900元)與香港景盛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同年5月13日漢方理公司將貨物交與韓國公司,韓國公司即於同年6月2日將貨款美金76,080元匯入漢方理境外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明知上開貨款乃屬漢方理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於92年7月8日從漢方理境外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漢方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漢方理境外公司係為了從事與韓國公司及香港景盛公司三角貿易所成立,其目的是要直接由香港出貨至韓國,不需經由臺灣,再由韓國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漢方理境外公司之帳戶,三角貿易之貨款從漢方理公司所有之臺灣帳戶支付即可,伊確有自漢方理境外公司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個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丙○○、 李莉卿 律師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漢方理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荷盛公司證明書影本、漢方理公司與韓國公司經本院公證之合約書、訂單、提單、發票、漢方理公司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存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和漢方理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之前亦幫忙處理漢方理公司之業務,在漢方理公司帳戶現金餘額不足時,常不時以個人之存款先行代墊漢方理公司應支付他人包含香港景盛公司(或供貨商景興商務拓展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之貨款,92年6月5日,伊即代漢方理公司支付香港景盛公司貨款5萬美元,而92年7月8日伊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帳戶匯入伊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5萬元,即係償還上開92年6月5日之墊款,故伊並未侵占漢方理公司或漢方理境外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任漢方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漢方理公司之所有事務,而漢方理公司曾為便於與香港、韓國客戶間從事三角貿易,而於91年10月委託荷盛公司代為申請設立漢方理境外公司,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三角貿易貨款轉匯之用;於92年7月8日,被告自漢方理境外公司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美金5萬元至其本人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李莉卿律師之指訴、證人乙○○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漢方理境外公司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5月至11月活存往來明細、被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7月活存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6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漢方理公司境外公司設立、股東及董事資料(見偵查卷第256頁至第259頁)、荷盛公司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見偵查卷第315頁)等件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取得之美金5萬元,被告供稱係漢方理公司公司償還伊於92年6月5日代墊予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一節,其辯解是否可採?爰論述如后: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92年6月5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8頁)、被告於合作金庫北寧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堪認被告確自其上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中,轉帳美金5萬元,而以漢方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香港景盛公司之負責人 鄧景衡 在交通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者,漢方理公司92年6月5日所製作之傳票編號00000000號轉帳轉票,其上科目名稱、摘要欄亦清楚記載「預付貨款:T/T至香港貨款USD50,000*34.68,應付貨款:朱小姐代墊T/T至香港貨款USD50,000*34.68」,並註明「借方金額1,734,300,貸方金額1,734,300」(見偵查卷第264頁)。是被告供稱確有替漢方理公司代墊應付香港公司之貨款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身為漢方理公司之總經理,在漢方理公司現金未能及時到位,而有支付貨款之必要時,以其私人資金先行借支,日後再由漢方理公司墊還,以維持漢方理公司資金動用之流暢度,於情於法亦均無不合。
㈡又被告供稱漢方理公司與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之貨款
結算方式,並非以單筆進貨數量為結算單位,而係累積一段時間後,再陸續結算,故每次支付貨款所應予抵銷之進貨數額,或是漢方理公司尚須支付之貨款數額,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出具傳真文件,詳細記載等語;上開主張,除與證人即漢方理公司前任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港景盛(或景興)公司與漢方理公司之貨款確實會累積一段時間再加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45頁)相符外,被告所提出之景興公司於92年5月27日、92年6月13日所為結算貨款之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至第49頁),並據景興公司於96年2月6日出具證明表示該影本確與正本相符,此有該證明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55頁),故被告所為上開貨款結算方式之陳述及所提出景興公司出具之傳真之真實性,應可信實。觀諸景興公司於92年6月13日所出具之傳真文件,其上載明收件人為漢方理公司、乙○○總經理,內容記載:「有關貴公司TW310貨款及有關5月份其他出庫的貨款,結算如下:...㈡我公司收貴公司的貨款(小計為:人民幣:450,000元),2003年6月5日收貨款:50,000美元,折合人民幣450,000元(匯率:1:9)」,則堪予認定香港景興公司確有於92年6月5日取得漢方理公司支付之美金5萬元貨款。而該筆5萬美元所支出之對應項目,依上開傳真函文記載:「㈢貴公司的支出款(小計為:人民幣:568,070.20元):⒈TW310貨櫃金額:408,080.2元,⒉出貨北京金額:47,354.00元,⒊出貨南京金額:39,261.00元,⒋出貨廣州金額:3,075.00元,⒌廣告品:10,300.00元,⒍乙○○借支金額:60,000.00元」,其中關於TW310號貨櫃之貨物內容,則載明於該傳真後附之訂貨金額明細(即本院卷第1宗第49頁)。而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物,確實已進到漢方理公司一節,為告訴代理人李莉卿律師、證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136頁、第139頁),且證人乙○○確有積欠香港景盛公司借款人民幣6萬元,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頁),是該傳真上之記載確有其依據。再比對漢方理公司於92年6月16日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該日自香港所進口之貨物,除「保健鞋墊」係一併報關進口,非屬香港景盛公司出售漢方理公司之貨物外,其餘衛生棉類之貨物種類、數量,均與92年6月13日景興公司傳真之編號TW310號貨櫃貨品明細種類、數量相符。從而,足認編號TW310號貨櫃貨品,確係香港景盛(景興)公司出售進口至漢方理公司之貨物,而該筆貨物之款項,業已由漢方理公司於92年6月5日以美金5萬元加以支付。
㈢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6月16日進口之貨物,已於92年5月
20日由被告帳戶提領款項支付貨款,且於同年月29日歸還被告,是自不可能於92年7月8日重複歸還云云,然查,雖依據景興公司於92年5月27日提出之傳真文件,景興公司在92年5月20日確實自漢方理公司取得美金6萬元之貨款,然該筆貨款連同漢方理公司於92年4月8日所收之貨款美金4萬元、於92年5月12日所收之貨款美金7萬元,係用以支付編號TW306、TW307、TW308、TW309號貨櫃之貨物款項,以及訂購UFT膠帶、UFT包裝設計款、UFT改版費、UFT膠帶製版費等費用,此參該傳真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而該傳真既已經景興公司確認真實,實難認漢方理公司於92年5月20日所支付之美金6萬元,係包含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款。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6月5日匯出之美金5萬元,係為支付其個人間與景盛公司間私人交易之貨款,僅係冒用漢方理公司名義為之,以免遭人發覺云云,惟告訴人既已表示編號TW310號貨櫃之貨物確實有進漢方理公司,且迄今除了漢方理公司92年6月5日所支付之5萬美元外,未能提出尚有其他支付編號TW310號貨櫃貨物之貨款憑據,況無論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均載明收貨人係漢方理公司,景興公司尚出具傳真確認有售出該筆貨物予漢方理公司,是告訴人空言該筆貨款係被告與景盛(景興)公司間之私人交易所生,與漢方理公司無涉,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辯稱伊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帳戶內
所取得之5萬美元,係漢方理公司償還伊於92年6月5日代墊支付予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5萬美元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92年7月8日自漢方理境外公司在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取得之美金5萬元,既係用以墊還被告於92年6月5日代漢方理公司支付予香港景盛公司之貨款,則其自無任何侵占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該5萬元係被告謊稱曾代墊漢方理公司於92年4月10日向景盛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貨款,而以漢方理公司歸還代墊款之名義加以侵占,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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