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家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約瑟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被告葉家祥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祥係 程敬恒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前經營豬肉攤之學徒,張約瑟與程敬恒前曾因細故爭執,張約瑟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水果刀1把前往上開豬肉攤,並拾取該肉攤隔壁攤位之木棒1支,朝葉家祥方向逼近,程敬恒見狀隨手拾取手臂肌肉訓練彈力棒之健身器材追趕並斥喝張約瑟放下刀械,張約瑟因酒後一時重心不穩,而在該路段52號前跌倒,頭部撞擊該處信箱受有傷害,葉家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張約瑟掉落身旁木棒1支毆打張約瑟腳部膝蓋,致張約瑟受有雙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約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家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發現告訴人張約瑟│││之自白。│倒地撞擊信箱後,仍於上││││開時地持該木棒1支毆打││││告訴人腳部膝蓋之事實。│├──┼───────────┼───────────┤│二│告訴人張約瑟之指訴。│伊於案發當天飲用酒類後││││,前往該豬肉攤,遭被告││││ 葉嘉祥 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敬恒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跌倒,│││證述。│頭部撞擊該處信箱後,被││││告持木棒1支毆打告訴人││││腳部之事實。│├──┼───────────┼───────────┤│四│證人 林宗和 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有持1││││把刀及1支木棒追逐被告││││,爾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信箱處之事實。│├──┼───────────┼───────────┤│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醫院總院區102年1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物蒐││││證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葉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