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理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理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理梅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4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64巷口,於轉彎時不慎撞倒被害人 呂芷 亘,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攙扶至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口,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相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㈣臺北市○○區○○街○號旁監視器(編號LABI071-01)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49分至52分期間錄得被告駕駛貨車撞倒被害人後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影像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被害人同意始離開現場,事後有再返回肇事現場尋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35頁)。經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64巷口,左轉臺北市○○區○○街之際,不慎撞擊步行於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芷亘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20頁、第4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貨車肇事,且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乙情無訛。
㈡證人呂芷亘於偵查中證述:前揭貨車撞到我左邊身體,我就
倒下去了,司機有下車扶我到巷子旁統一超商門口,我有叫他帶我去醫院,我頭很痛,他說他很忙,10分鐘後再回來,我以為他說真的,就說好,司機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駕駛的前揭貨車撞倒後,被告有扶我起來、陪我到超商,我有告訴他我的頭很痛,我有向他表示我想去醫院做檢查,但他告訴我他等一下就來,我當時回答好,並在超商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於知悉被害人受傷後,先攙扶被害人至附近超商休息,且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先行離去,又被告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前揭貨車離開肇事現場乙節,有本院
10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前揭證述,堪信屬實。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業於前述,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同意待被告處理事務完畢後始一同就醫,足知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害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則被告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先行離去,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又被告當日曾告知被害人其每日凌晨4點半均會在南機場夜市前面送報紙乙節,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避因該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拒卻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並非無疑。被告未留下具體明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固非妥適,惟其既已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益見被告無意置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從而,實難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被害人於103年2月9日凌晨4時49分許遭被告駕駛之前揭
貨車撞擊後,未待被告返回現場即自行就醫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證人呂芷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害人固指稱:被告未於約定之時間內返回肇事現場協助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 黃偉 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2月9日凌晨4時至5時許,我有在南機場的7-11內服務,我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薛理梅,案發後,大概是凌晨4時至5時許,他跑來店裡找我,問我有無看到一位老先生(即被害人),我回答他有,他事後跟我說他撞到那個人,想要找那個人;他有告訴我如果之後看到被撞的那個老先生要通知他,他在案發過後大概1、2個星期1次到店裡消費,案發前被告沒有到店裡消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先行駕車離去,惟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即已返回上址統一超商,並請求店員遇見被害人時通知其,佐以被告為尋找被害人而於案發後至上址統一超商消費等情,益徵被告確有返回肇事現場欲協助被害人救醫,及負擔事故責任等舉止,是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固足證明被告肇事後,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先行離去等事實,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前揭貨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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