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拘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政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二年度執造字第四三四六號之四),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政昌因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三年度執助造字第一八七一號搶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同署一○三年度執助造字第五七四號之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三年六月,符合刑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免除拘役之規定,請准予免除同署一○二年度執造第四三四六號之四所示竊盜罪之拘役五十日云云。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稽之受刑人上開聲明意旨,應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造第四三四六號之四指揮書執行拘役五十日為不當,是其真意應在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參、第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五十條第十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之立法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八號、第二○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是以,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要旨可供查考。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倘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尚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縱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且應執行拘役,仍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經查:
一、受刑人有如下之前案與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一)犯搶奪罪(下稱第一案)及竊盜罪(下稱第二案),由本院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二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十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8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第二案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造第四三四六號之四指揮書執行之。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7月22日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三)妨害自由案件,由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四案)。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五案)。
(五)上開第一案、第三案至第五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且此部分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執助造第一八七一號指揮書執行之。
(六)於102年9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士林地院於103年2月24日以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六案)。而此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執助造第五七四號之一指揮書執行之。
二、因受刑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至第五案之罪,係以第一案最先判決確定,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第六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8日,顯在第一案判決確定日即同年7月8日後,即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僅能與所犯第一案、第三案至第五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是以,受刑人所犯第一案、第三案至第五案之罪之應執行刑,既未達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雖與第六案合併執行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三年,然此為依法接續執行之結果,與首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第二案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五十日之部分,仍無不執行之餘地,是受刑人所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已逾三年,而應免除拘役五十日之執行云云,即屬誤會。
伍、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造第四三四六號之四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