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廷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吳廷勇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吳廷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以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A-498,參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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