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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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731號、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裕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程于芝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 謝月明 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程于芝4萬元、謝月明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僅未依該判決內容所載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損害賠償金,且於103年2月2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3年5月5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及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嘉裕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程于芝20萬元、被害人謝月明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程于芝4萬元、謝月明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2年10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先於103年2月21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於103年6月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判決分別於103年5月5日及103年9月10日確定,有上揭二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4個月內2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且2次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及0.51毫克,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未履行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決之緩刑附帶條件,即未如數給付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損害賠償金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未依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4紙、受刑人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1份、還款明細1紙附卷可佐,固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事。然受刑人係因後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需籌款繳付罰金,而無力如期如數賠償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等情,業經受刑人於103年7月22日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述綦詳,復參酌受刑人於103年2月21日所另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係於103年5月5日確定,而細繹卷附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受刑人於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決所諭知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內之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1日已賠償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1萬2000元、1萬5000元;履行期間屆至後,仍先後於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2日、103年7月15日賠償被害人程于芝、謝月明1萬5000元、1萬3000元、2萬元,可見受刑人雖因另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未因此拒絕履行賠償被害人2人之條件,仍有持續賠償被害人2人之情事,實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惟受刑人既已於緩刑期間再犯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此部分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