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官家嘉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717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99,624元,清償成數27.21%(9,717×72=699,624;699,624÷2,570,756=27.2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2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12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67%)遵期以書面確答同意,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0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9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8.2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6.43%)逾期未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通知債權人確答更生方案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148至184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有薪資收入等情,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2年8月至103年6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5-126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150-153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99,624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新金東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債權20萬元(參卷第32、34頁之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該公司已於102年7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結束營業(見卷第202頁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是該筆投資已無價值,另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險保單並無價值,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20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薪資為32,099元,即底薪25,000元、
交通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視業績狀況發給,此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13、107-110頁及卷第127-130、132頁戶籍謄本及房屋租約),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共22,382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拜訪保戶交通開支)、房屋租金7,500元、母親官賴○枝(00年0月00日生,見卷133頁戶籍謄本)扶養費1,788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05元、電費373元及瓦斯費258元及個人手機費1,358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11-126、169-185頁及卷第134-145頁房租、水、電、瓦斯、電信費繳納憑證),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2,439-3,500)÷5(即扣除母親之老人年金後由五名子女分擔扶養費)=16,581),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礙於其子林○豪甫出社會,收入狀況不定(101年平均月收入為9,281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197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酌為分擔家用,致債務人生活負擔較為沉重。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用以清償債務(32,099-22,382=9,717),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
人權益,債務人生活支出過高,應再減縮租金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竭力還款,其僅有高商學歷、並無特殊經歷或技能,自難期收入豐厚,且參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關於文山區租金行情,舊式公寓每坪約483元至1,600元以上不等(見卷第203-205頁),債務人與其之子每人平均負擔房租7,500元,以折中房租每坪1,000元計算,每人可使用面積為7.5坪,亦屬合理,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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