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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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丁崇恆 被告 林進隆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經訴外人 李艮琪 介紹受被告僱用,擔任其投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江南賦小吃有限公司(下稱江南賦小吃餐廳)臺灣籍幹部,約定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5,000元,原告並於100年12月26日赴餐廳任職,被告亦於101年1月6日核發北京市江南賦小吃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江南賦公司)台灣營運執行董事人事行政命令(下稱人事命令)。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藉故資金調度無法配合,遲未發放原告薪資,且拜託原告代墊原告之機票及餐廳所需費用,直至102年1月原告因無法再相信被告託詞而離職。又被告積欠原告13個月薪資人民幣195,000元、代墊5趟飛機票費用人民幣17,500元、及其他代墊費用人民幣92,840元,合計人民幣304,980元,以當時匯率1:48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463,904元。爰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904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雖因投資北京江南賦公司,而有人事決策權,並經李艮琪介紹而與原告認識,然被告僅係為北京江南賦公司出具人事命令,且原告薪資亦係向北京江南賦公司請領,僱傭關係自存在原告與北京江南賦公司間,兩造別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薪資數據、僱傭期間等證明文件及墊付款項單據,以佐證其主張,且原告主張之代墊費均係北京江南賦公司應支付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訴外人李艮琪即大陸地區江南賦小吃餐廳總經理之介紹而認識被告。
⒉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至江南賦小吃餐廳擔任副總經理。
⒊原告曾在北京江南賦公司101年5月、6月工資表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個人,被告並應給付積欠薪資、代墊費用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被告積欠薪資、代墊費用等,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人事命令記載:「北京江南賦公司臺灣營運執行董事
長人事行政命令:茲任命李艮琪為代總經理:負責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營收等重要決策之執行並向合資雙方董事作決策報告。原告為管理副總經理:負責各部門之協調與運作,執行與協助總經理所交辦之事項,並得向雙方董事報告執行效率。任命人大品餐飲管理公司董事長被告」(見調解卷第7頁),已明確表示被告代表北京江南賦公司任命原告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一職;而北京江南賦公司大陸地區註冊登記之法人,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16頁),則人事命令既已載明被告行使北京江南賦公司此一法人人事決策權之意,自難混淆法人與自然人個別人格主體性,而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聘僱原告。原告固主張人事命令所載「大品餐飲管理公司」(下稱大品公司)無辦理經濟部公司登記,亦未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註冊,其非受僱於大品公司,而係受僱於被告云云,然大品公司確已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勞訴卷第21頁),且人事命令已明載被告代表北京江南賦公司任命原告,被告復未抗辯原告受僱大品公司,原告此一主張,即難謂為可取。又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至江南賦小吃餐廳擔任副總經理後,曾經在北京江南賦公司102年5月薪資表冊審核處簽名,並於薪資受領欄簽名表示受領工資之意,有102年5月薪資表冊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7頁),原告亦自承其因擔任副總經理而在薪資表冊上簽名等語(見勞訴卷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應由北京江南賦公司發給,並非無由。原告雖主張102年5月領取者為大陸地區生活費云云,然此與原告審核之薪資表冊記載不符,且自原告引用李艮琪101年10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內部人員留用問題,以 崇仁 問題最大,原持股如何計算,自11月份到職至今只領到1個月薪資,還是6,000人民幣」以觀(見勞訴卷第28頁),亦可知原告領取者應為薪資,而非大陸地區生活費,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援用北京江南賦公司102年6月薪資表冊主張原告自北京江南賦公司受領有薪資,惟該薪資表冊之真正,為原告否認,而北京江南賦公司102年5月薪資表冊已可證明原告自北京江南賦公司受領薪資一事,北京江南賦公司102年6月薪資表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原告既由被告代表北京江南賦公司任命,並在北京江南賦公司工作,而自北京江南賦公司受領薪資,被告抗辯兩造間別無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北京江南賦公司間,即非無由。
㈢又查,原告固另據李艮琪寄發之101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及
用戶名稱三花者與原告對話之網路通訊軟體紀錄,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李艮琪寄發101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至訴外人 李美蘭 電子郵件信箱請李美蘭轉知被告時表示:「 林董 :自接管泰達店以來,轉眼10個月了,這10個月,我處理了一堆爛攤子...⒊原僱用員工70餘人,素質、心態、水平都一塌糊塗,薪資更是亂七八糟,也虧損累累,這些虧損還來自積欠貨款、工資、預收款、這幾個月還了多少債,貨款及止血,最起碼台幹部分150萬積欠款誰來處理。...⒍我與崇仁10個月沒薪資的情況下,還要自付機票,公司資金不足我匯到你帳上的錢就20幾萬,特助騙我代做的紙盒及代購酒品也20幾萬,再加上這幾個月改裝及資金不足我代墊的20幾萬人民幣,最起碼就算保留這份產業租金3、7分,也不該全由我這邊支付,這邊的房租是預付一年的,就算你日後另做他途也是要付租金的不是嗎?...⒏若這筆錢要我付,那麼 蔡總 他們是否進入我也不想再評估了,因為對我的團隊及個人不公平,因為後續的風險全是我在承擔,所以還是按照我們協議好的路線做...」(見勞訴卷第39頁);被告則經由李美蘭於101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覆以:「 李總 :...至於你現在所談的出資,我想現在因為都是你在經營,你之前也信誓旦旦跟我說,不會再向股東要錢,說很快就可以小賺,那我想若是你出資你經營,盈虧就歸你或賺得你先拿回多一些都無所謂,我等於是免投資成本讓你做...」(見勞訴卷第40頁),足徵李艮琪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應繼續出資至北京江南賦公司,使北京江南賦公司得以清償負債一事有所爭執,則李艮琪此一電子郵件是否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自非無疑。又用戶名稱三花與原告對話之網路通訊軟體紀錄(見勞訴卷第41頁),無從令人得知三花為何人,係受僱被告或北京江南賦公司擔任何職,對話亦無提及兩造間僱傭關係一事,亦難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其舉證既有不足,即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其主張被告
有積欠薪資,應給付薪資云云,即無所據。又原告自承其係為北京江南賦公司代墊電費、餐費、採購金、公司招待外賓、借支等款項等語(見勞訴卷第33頁),該等款項理應由北京江南賦公司支付;且原告代墊費用清單係原告自行製作,已經被告否認該,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代墊費用清單之真正,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清單所示款項一詞為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費用,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僱傭期間所積欠工資及代墊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