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該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戒除毒癮。
(二)證據部分:
1、並有本院核發103年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刑事現場、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按。
2、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因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該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既為依法追訴,則於該案犯後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當亦予以追訴。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所為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山地原住民之生活狀況,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夫 黃永偉 陳述甚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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