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保證書第5條、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於民國95年
4月26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訊公司(起訴狀誤載為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
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3紙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華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4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966,000(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紙交予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有部分屆期而未依約償還,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除部分還款外,尚欠本金19,96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華訊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件、保證書1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3件、本票1紙、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9紙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