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告 曾美華

被告 蔡鎮宇 (即 蔡宜穎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鎮宇為被告蔡宜穎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宜穎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2月15日宣判,惟被告蔡宜穎於本件判決宣示前之111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而由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經查,被告蔡宜穎業與 蔡文忠 離婚,並無配偶,依法自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蔡鎮宇繼承,且蔡鎮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茲被告蔡宜穎之繼承人蔡鎮宇及原告迄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蔡鎮宇為被告蔡宜穎之承受訴訟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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