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4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王惠銘

被告 吳鴻飛 即上鼎檳榔大批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年息5.22%),並於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2,9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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