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19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告 吳亞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將其所經營水果行之水果籃(下稱系爭水果籃)堆積在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巷巷口,占用道路妨礙交通,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莊博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致與該處水果籃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0元(含零件1,200元、工資7,000元、塗裝14,400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646元,被告在系爭路段堆置東西,系爭車輛右側的水果籃雖在紅線內,但左側的水果籃在紅線外,影響到行車安全,且當時駕駛莊博翔是聽從被告員工指揮行駛,還是擦撞到水果籃,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權路189巷鄰近彰化市民權市場,因被告經營水果行,於路邊暫置水果籃實為經營上不得已之需求,並非故意要致使車輛毀損而放置,且水溝蓋以內之土地為隔壁早餐店所有,暫借被告放置水果籃,理應不算占用道路。另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且該日天氣狀況良好,駕駛人理應注意道路狀況,又水果籃為靜止物品,並放置於紅線內,駕駛人行駛通過表示其應有相當之把握,如無把握,被告經營之水果行即位於巷口,駕駛人理應搖下車窗或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移開水果籃,抑或可報警處理,而非逕行通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甚為無理。當時系爭車輛右邊水果籃是在紅線內,指揮駕駛通過的是被告之公公,系爭車輛駕駛是住在巷子內,常常因為道路遭機車停放而檢舉請警方到場處理,駕駛與被告間也有其他的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系爭水果籃堆置該處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其有過失。
⑵經查,本件民權路189巷巷道寬度3.1公尺,車道(兩側紅線間)寬度為2.35公尺僅可供一輛汽車通行,系爭巷道兩側均設置紅實線等情,有交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系爭水果籃放置在紅線外,不在道路上等語,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①2分26秒時,由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可照到於事故發生前民權路189巷內水果籃擺放的情形,車輛的左側有數水果籃壓在紅線上,車輛右側水果籃均在紅線內,有一藍色水果籃放在地上,靠近紅線,但未壓在紅線上,也未超出紅線。
②2分34秒時,畫面中巷道狹窄,僅可供一輛汽車通行,左側水果行有一男子幫忙指揮交通,畫面中,車輛右側的水果籃均在紅線內,左側水果籃均壓在紅線上。
③2分52秒時車輛突然煞停,似有撞到東西,前方男子走向車輛的右側低頭察看,欲幫忙移開物品。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將系爭水果籃放置於系爭巷道兩側,且車輛左側有數水果籃壓在紅線上,顯已占用路面,並減少一般駕駛人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必須之反應空間與距離,致提高系爭車輛與系爭水果籃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又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巷道時,被告之親友見狀雖有出來指揮系爭車輛行進,然仍因車輛左側之水果籃影響行進,系爭車輛駕駛人莊博翔為閃避左側之水果籃,致仍與右側放置於地上之水果籃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堆置系爭水果籃之行為已妨害公眾通行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辯稱認為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道路狀況及未請求協助亦有過失等語,然本院綜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足證系爭車輛駕駛發現系爭巷道兩側之水果籃已影響其行車動線時,即已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嗣被告親友發現並出面指揮系爭車輛行車動線時,系爭車輛駕駛亦遵從其指示緩慢行進,應認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有何過失之情事,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具體立證方法,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2,600元(含零件1,200元、工資7,000元、塗裝14,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646元【計算式:246元+7,000元+14,400元=21,646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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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0.369=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443=757
第2年折舊值757×0.369=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7-279=478
第3年折舊值478×0.369=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8-176=302
第4年折舊值302×0.369×(6/1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2-56=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