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劉品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品汎自民國108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劉弘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申請撥貸2筆,金額共計116,217元。又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程終止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按年金法攤還,借款1次(一個學期)分12期攤還,利率按郵局1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百分之1,並自遲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本件為政府政策性貸款,以輔助弱勢家庭子弟高中以上就學,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規定,被告劉弘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劉品汎自110年3月7日遲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6,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