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0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林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伊現在在監,不是故意不還,等伊到114年出監後才可以再繼續償還。伊會請伊的家人先去跟銀行協商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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