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被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惟原告業已就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另參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市;又原告既稱本件爭執,係因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雙方如因本次借貸所生爭議(民、刑事涉訟)悉以文義所載為準,不得恣意曲解、解釋並合意由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日
CH826388
2
110年5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4日
CH585799
3
110年9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日
CH585816
4
110年11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2日
CH585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