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05號

原告AW000-A110153

訴訟代理人 林以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

被告 楊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有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A110153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向從事美容服務之原告表示需要按摩之服務,並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天成飯店內進行按摩服務,原告不疑有他赴約,並於同時晚上6時30分許與被告共同進入天成飯店817號房,惟在原告從事按摩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拉著原告之左手並以嘴親吻左手前臂,原告受到驚嚇後將手抽回,並想儘速提供按摩服務完離去,但被告卻仍任意撫摸原告之右手及臉頰,並逕自從原告後方環抱住原告,接著親吻原告之脖子,再以生殖器摩擦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原告滿足其性慾,而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原告藉故說要去廁所,並於廁所內傳訊給男友,通知其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知悉上情;本件案發時,原告甫滿20歲,涉世未深、個性單純,卻遭被告利用而受其侵害,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原告原本即有憂鬱症及社交畏懼症,經此侵害後,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失眠等疾患,原告每每想起受害過程,即難忍傷痛、害怕之情緒;又被告年長原告足足53歲,已係原告祖父輩之年紀,然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令原告情緒崩潰,而被告犯後仍不知反省,為脫免刑責,竟還誣指原告仙人跳,甚至騷擾原告任職之公司,原告任職公司非但未保護原告,反而因被告騷擾而對原告施壓,致原告到職僅僅一週即被迫離職,原告何辜,且被告犯後亦未如實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無視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未見絲毫悔意,為合理化其犯行,並醜化原告,其行徑惡劣至極,造成原告二次傷害,承前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察不給被告報案,故意湮滅證據,1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動情,一手抓被告的手不放,一手按摩被告,約被告到外面按摩,又要到高雄按摩院按摩工作,又偷拿其電話塞給被告,被告到臺北車站跟原告見面,原告從下午5時多延到6時多又延到7時,原告就約被告到飯店按摩,原告問被告太太有沒有來,被告說沒有,原告說不用費用,按摩後被告會給費用,原告也沒有推辭,原告也繼續自己跟被告走到飯店,一路上走路到飯店路途,原告對被告都有親密動作,監視器錄影帶均可證明。被告向派出所所長說你們警察不給被告報案,黑吃黑、吃案,新聞報載臺北市警員包庇情色店,製造仙人跳詐財,被告打電話去要筆錄,隔幾天,打電話向被告說有拿到監視器錄影帶,有看到原告對我有親密舉動,原告有仙人跳的感覺,為何8月份叫被告去臺北報案,問筆錄後,後來又說沒有,又說原告男朋友偷拿走,偷走5瓶化妝品,結果報案後,有一天打給吳巡官,他查了,警察有吃案,分局會處理,警察調閱監視器影像帶送給臺北地檢署,被告跟邱警員說要報案仙人跳跟竊盜,卻只有幫被告做竊盜案,為什麼不做仙人跳案件?參照陳情書、111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結果被告接到原告男朋友竊盜案判決書都沒有講到仙人跳,就說他沒有偷拿,是原告叫他拿回去。所長、警察、檢察官製造勾結仙人跳,黑吃黑、吃案,不是嗎?是違法、違憲、違背法令,不是嗎?被告進入天成飯店裡面,電視壞了,叫工作人員來修理好了,被告就脫了外套跟長褲,被告就說要按摩,被告當然躺在床上按摩,後來原告先坐到椅子上,又躺在床上按摩,原告在脖子上按摩,感覺很舒服,被告就牽原告的手,吻原告,原告說她手太胖,原告自己繼續幫被告按摩,被告說不會,聊天談情說愛,原告也沒有說什麼或拒絕,後來被告站起來,兩人雙抱抱原告吻原告,也沒有拒絕或推辭,是妳情我願,是兩相情願,兩人相親相愛6分鐘以上,我們還聊天,這不是兩相情願呢?這不是詐騙嗎?後來原告才說肚子痛要到廁所,這不是仙人跳嗎?這不是勾結製造仙人跳詐財嗎?這不是要黑吃黑嗎?被告這二三十年看太多了,勾結詐財才要如此詐被告,南部警察勾結檢察官、法官非常嚴重,北部比較少,臺北第一分局長派出所警員故意掩飾犯行意圖掩飾證據,如此黑吃黑,為何檢察官不調查、不作為,而給被告起訴,為何同為審判長法官、檢察官亂講,勾結製造仙人跳,是違法、違憲,為何審判長均沒有講一句公道話,警察、法官、檢察官是詐騙集團的庇護所嗎?否則為何法官沒有看查錄影帶,為何警員剪接錄影帶幾個地方,為何沒有全部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沒有播放全程,只有放6張照片,不是有詐嗎?警察故意掩飾犯行、湮滅證據、毀滅證據,而檢察官、審判長、法官不覺得有詐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嗎?這不是有詐嗎?如果不調查,對受害者有利證據遭湮滅,而警察、法官、檢察官這不是勾結黑吃黑製造仙人跳、詐財,就是違法、違憲,院長、檢察長、法官、檢察官、分局長、所長、警察共犯吃案、黑吃黑,被告絕對會提告,被告現今被人詐光光騙光光,法院當詐騙集團的庇護所,亂判、吃案,為何12月28日傳證人詰問,1月4日審判長法官就要辯論終結,為何不調查證據,為何不調閱相關監視器全程錄影帶,為何不傳喚警察詰問,為何不給閱卷?被告如何答辯?這不是有詐嗎?為何不從頭到尾給被告及其他人看呢?為何警察才傳6張相片?如何看出原告對被告的親密關係?為何勾結湮滅證據、毀滅證據?警察、檢察官可以如此黑吃黑?檢察官、審判長法官不要有如此黑吃黑吃案行為,才公平中立,不是嗎?為何開完庭才給閱卷,如何寫答辯狀?為何勾結製造仙人跳圖人罪名呢?原告是有預謀,原告男朋友是公司的人,請調查原告男朋友的工作,原告男朋友態度很差,新聞報載其公司手法不純,這一夥人都是詐騙集團、仙人跳集團,不應給調查監視器錄影帶,故意掩飾犯行者、故意湮滅證據、不調查、不作為、勾結警察吃案,圖利罪,不是嗎?未查就給審判終結,應傳喚警察到庭詰問,應調閱所有監視器錄影帶才能作為證物,敬請院長、檢察長、審判長法官、檢察官、分局長、派出所所長製造仙人跳吃案黑吃黑,被告絕對提告,不要浪費國家公帑,浪費人民時間、金錢,不要做業績,本件繫屬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請庭上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還給公道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或不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第963號、第7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原告身心因此受有鉅大創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4月14日與其配偶同至臺北車站化妝品門市消費,因而結識從事美容服務之原告,並取得原告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8日以進行商品售後療程(即肩頸、臉部按摩)為由邀約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前往臺北車站見面。兩造於110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碰面後,被告藉故向原告表示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天成飯店進行商品售後療程,遂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至天成飯店房間,在該房間內,被告見僅其與原告獨處,認有機可乘,遂將自己所穿襯衫、外褲褪去,僅著貼身衣物,要求原告為其進行肩頸按摩,在原告按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拉住原告左手並親吻原告左手前臂,經原告將手抽回並婉言請被告休息後,被告猶未停手,復撫摸原告右手及臉頰,經原告以手推阻後,被告又自原告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原告之方式壓制原告身體,先親吻原告頸部,再隔著衣物用生殖器磨蹭原告臀部,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原告得逞,嗣原告佯以身體不適至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男友求救,由原告男友協助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9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前開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傳訊原告、原告男友、被告配偶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及對刑事案件案發前天成飯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進行勘驗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35頁)。而原告因此罹患有憂鬱症、社交畏懼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失眠之病症之事實,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並已舉證證明之事實,除陳稱:「進入天成飯店裡面,電視壞了,叫工作人員來修理好了,我就脫了外套跟長褲,我就說要按摩,我當然躺在床上按摩,後來她先坐到椅子上,又躺在床上按摩,她在脖子上按摩,感覺很舒服,我就牽她的手,吻她,美容師小姐說她手太胖,她自己繼續幫我按摩,我說不會,聊天談情說愛,她也沒有說什麼或拒絕,後來我站起來,兩人雙抱抱她吻她,也沒有拒絕或推辭,是妳情我願,是兩相情願,兩人相親相愛6分鐘以上,我們還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其餘則空言指摘:「我這二三十年看太多了,勾結詐財才要如此詐我,南部警察勾結檢察官、法官非常嚴重,北部比較少,臺北第一分局長派出所警員故意掩飾犯行意圖掩飾證據,如此黑吃黑,為何檢察官不調查、不作為,而給被告起訴,為何同為審判長法官、檢察官亂講,勾結製造仙人跳,是違法、違憲,為何審判長均沒有講一句公道話,警察、法官、檢察官是詐騙集團的庇護所嗎?否則為何法官沒有看查錄影帶,為何警員剪接錄影帶幾個地方,為何沒有全部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沒有播放全程,只有放6張照片,不是有詐嗎?警察故意掩飾犯行、湮滅證據、毀滅證據,而檢察官、審判長、法官不覺得有詐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嗎?這不是有詐嗎?如果不調查,對受害者有利證據遭湮滅,而警察、法官、檢察官這不是勾結黑吃黑製造仙人跳、詐財,就是違法、違憲,院長、檢察長、法官、檢察官、分局長、所長、警察共犯吃案、黑吃黑,我絕對會提告,我現今被人詐光光騙光光,法院當詐騙集團的庇護所,亂判、吃案,為何12月28日傳證人詰問,1月4日審判長法官就要辯論終結,為何不調查證據,為何不調閱相關監視器全程錄影帶,為何不傳喚警察詰問,為何不給閱卷?被告如何答辯?這不是有詐嗎?為何不從頭到尾給被告及其他人看呢?為何警察才傳6張相片?如何看出告訴人對被告的親密關係?為何勾結湮滅證據、毀滅證據?警察、檢察官可以如此黑吃黑?檢察官、審判長法官不要有如此黑吃黑吃案行為,才公平中立,不是嗎?為何開完庭才給閱卷,如何寫答辯狀?為何勾結製造仙人跳圖人罪名呢?告訴人美容師是有預謀,她男朋友是公司的人,請調查她的男朋友的工作,她男朋友態度很差,新聞報載其公司手法不純,這一夥人都是詐騙集團、仙人跳集團,不應給調查監視器錄影帶,故意掩飾犯行者、故意湮滅證據、不調查、不作為、勾結警察吃案,圖利罪,不是嗎?未查就給審判終結,應傳喚警察到庭詰問,應調閱所有監視器錄影帶才能作為證物,敬請院長、檢察長、審判長法官、檢察官、分局長、派出所所長製造仙人跳吃案黑吃黑,我絕對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卻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原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被告前揭辯詞,依法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及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失眠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言畢業,目前待業中,109年度給付總額為4,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9年度給付總額為911,644元,財產總額為13,442,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111年5月16日答辯狀㈢㈣㈤(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362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