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詹平 」印章壹個及借據上偽造之「詹平」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詹平」印章1枚進而持之蓋印「詹平」印文1枚,及偽造「詹平」署名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既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 江國盛 債務,應告訴人之要求出具借
據予告訴人時,杜撰其有胞姐「詹平」,而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詹平」之印文及署名,以為「詹平」其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影響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名為「詹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依約按時還款,不再追究本案、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所偽造之借據1紙,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詹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供被告用以蓋印之「詹平」印章1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60號被告詹凡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居臺北市○○區○○路○○○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凡與江國盛先前除為男女朋友外,詹凡並曾因投資不動產等原因,多次向江國盛借貸款項,而該等借貸款項截至民國
104年7月間止,總計借得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緣江國盛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因就前述借款中之3,500萬元部分,請詹凡自行書寫載有「借款人、還款日、還款數額」等內容之借據1紙,以資確認雙方先前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詹凡先前宣稱之親姐「詹平」,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詹凡除在該紙借據上書寫自己為借款人、何時會還款等文字外,明知自己先前宣稱之親姐「詹平」並不存在,亦未覓得任何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隨後之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偽刻「詹平」之印章1顆後(該印章未扣案),復在該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前開印章偽造「詹平」之印文1枚,並在同一欄位偽簽「詹平」之署名1枚(及書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冒用「詹平」名義之方式,偽造「詹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租屋處樓下,將該紙借據交由江國盛收執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國盛及姓名為「詹平」之人。
二、案經江國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凡之供述│被告前述偽造私文書後復據││││以行使之事實。│├──┼───────────┼────────────┤│2│告訴人江國盛於警詢、偵│1.伊與被告間之往來互動情│││訊時之證述│形。││││2.請被告自行書寫載有「借││││款人、還款日、還款數額││││」等內容借據之經過情形││││。││││3.上開借據內容僅為確認雙││││方先前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取得新債權或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3│上開簽立日期為104年7│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往│││月27日之借據│來情形。││││2.被告本件犯罪事實。│├──┼───────────┼────────────┤│4│被告簽立之不動產合資證│1.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明(日期:99年10月20日│借貸及還款等往來情形。│││)及其他借據(日期:10│2.被告先前曾假扮「詹平」│││4年7月31日)、使用通│,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訊軟體聯絡內容擷圖資料│進行文字聯絡之事實。│││、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款憑證、匯款單、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支票、被告銀行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5│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訴狀│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之事││││實。│├──┼───────────┼────────────┤│6│被告相關親等資料查詢結│1.被告親姐當中並無姓名為│││果、姓名為「詹平」之人│「詹平」之人。│││相關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2.姓名為「詹平」者之相關│││資料│戶役政資料。│└──┴───────────┴────────────┘
二、核被告詹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前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既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詹平」之署名及印文,既均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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