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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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一14條第一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因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共3款,僅第1款涉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又原審暨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認為洗錢犯罪須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若交付帳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詐欺取財)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一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其次,以罪刑相當原則,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甚為明顯。是縱認如上訴意旨所指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三)復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因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洗錢犯罪之結論。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何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又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時,確有辦理貸款之強烈需求,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能排除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一節有所知悉,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之,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 林玉玲 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行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符合緩刑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本院認為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查,被告已全部依照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庭呈之匯款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第49頁),準此,被告就上開和解款項既已全數給付完畢,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
被告陳麗穎應向被害人林玉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剩餘新臺幣貳萬元款項之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