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湯尼指定辯護人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湯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湯尼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懷寧街口,因滯留行李於店家之事為民眾報警處理,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黃植敬林冠志 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詎林湯尼明知黃植敬、林冠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 王八 」、「操你媽的」、「操你的」之語辱罵黃植敬、林冠志(對林冠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冠志、黃植敬將林湯尼壓制在地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植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湯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107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湯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2員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黃植敬之個人法益,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準此,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住宿糾紛,即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僅貶損員警個人之人格法益,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為四年制學校相當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湯尼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警員黃植敬、林冠志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後,遭警員林冠志、黃植敬將林湯尼壓制時,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斷揮舞反抗,致警員黃植敬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害,警員林冠志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冠志所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就此一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員黃植敬、林冠志之偵查中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黃植敬、林冠志受傷之照片各1張、勤務分配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初是為了避免被上銬而採取防衛、躲避的行為,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傷害及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一)警員黃植敬、林冠志分別於107年10月20日因左手肘挫傷2×
1.5公分、右膝痛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事實,固有警員黃植敬、林冠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兩紙、警員黃植敬、林冠志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屬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警員黃植敬、林冠志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然本案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
(二)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暴行,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及攻擊警察行為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觀之告訴人黃植敬於偵查中證稱:「(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他有反抗,他的反抗方式手亂推開,將我們壓制他的手推開,變成有點亂揮舞,在這過程中我有被他推到旁邊,有擦到柏油路,所以才會左手肘挫傷。(後來怎麼把他壓制成功?)之後再繼續使力,兩人合力,是因為我們把他上手銬成功,他後來才配合,沒上成功之前,就一直亂揮亂推」(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林冠志於偵查中證稱:「(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是如何受傷的?)主要是黃植敬壓制他,我在旁邊一起幫忙,但是被告一直亂揮,一直不配合,是壓制他時導致受傷,至於膝蓋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在壓制他過程中有跪到地上嗎?)壓他他亂動,導致我跪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復斟酌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在檔名:00000000_083341A,光碟播放時間,林湯尼:王八。【08:33:45,林湯尼面對著員警林冠志】【員警黃植敬上前以右手環繞林湯尼脖子,壓制林湯尼在地上。過程中可見林湯尼躺在地上時左手有環繞在員警黃植敬背部】員警林冠志:為什麼要罵我們王八,你說。林湯尼:對不起。時間08:34:00,員警逮捕林湯尼結束,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依法為管束之強制處分時,有扭動、掙脫之行為,然於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前,並無被告對告訴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積極攻擊行為,且被告遭警員壓制時口中已一再道歉,頻說「對不起」等語(參見勘驗筆錄),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施以強暴手段攻擊警員成傷之行為,亦不宜逕以警察在實施管束行為中因對被告施強制力過程中所發生之輕微擦挫傷,遽論被告即有積極襲警或構成妨礙公務或逕論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主觀犯意之不利心證,換言之,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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