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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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澤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黃澤良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第75頁、第78頁),與本院於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審交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又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才承認有過失,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迄今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鄭權偉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認罪,但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無與我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寫之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告訴人也有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中午12時14分」,第8行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第10行應更正為「…至該路口,因未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右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澤良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鄭權偉受有起訴書所寫的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告訴人也有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37號被告黃澤良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72巷23弄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鄭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騎駛至該路口,黃澤良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鄭權偉上開機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鄭權偉受有右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鄭權偉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之供述│事故地點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權偉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安醫院107年9月15日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乙紙│。│├──┼────────────┼────────────┤│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來車,│││(一)(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因而肇│││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致本件事故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車損及現場照片││││6.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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