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注射針筒1支檢品編號:B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廖俊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3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昌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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