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4鄰大坪85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竟與其妻甲○○○、其子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共同拉住丁○○之雙手,再由乙○○以腳尖踹丁○○之左膝蓋,致丁○○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丁○○業已當庭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