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月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從事婚姻仲介工作之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上訴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介紹外籍新娘與上訴人結婚,關於結婚所需之一切花費,包括:上訴人前往國外與女方見面之機票、食宿、聘金、辦桌、女方來台所需之文件與機票、機場接送費用等均包含在上述三十萬元內。嗣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上訴人娶了一位外籍新娘,但因感覺不適合而離婚,之後由被上訴人再介紹訴外人印尼籍女子丙○○,於94年8月與上訴人結婚。
(二)被上訴人曾承諾若訴外人丙○○不符上訴人需求,會再換一位新娘給上訴人,並表示以上訴人所花費之三十萬元可以娶到處女。實則上訴人除希望妻子乖巧、孝順父母之外,並無其他要求。惟訴外人丙○○甫來台即疑心病重,認為上訴人之母、之女於看電視時說其壞話,還跟上訴人之母對質,導致上訴人之母氣得昏倒。訴外人丙○○又認為上訴人與女兒講話,就是要送其回國,和家人相處情況很差、溝通不良,另上訴人亦發現訴外人丙○○似非處女。上訴人屢次將訴外人丙○○與家人相處狀況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處理結果均不佳。況且,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丙○○說過,若其找到工作,需每月貼補家用一萬元,但上訴人僅向訴外人丙○○要求每月五千元而已,然而訴外人丙○○給得不甘願,經常僅拿出二千或三千元,還說上訴人娶太太是要來賣的。上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雖前來處理但無結果,並說無法與訴外人丙○○溝通。嗣後情況益形惡化,訴外人丙○○睡在地上,要求被上訴人來處理,否則要死給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後,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將丙○○帶走,此時已是95年3月15日。
(三)其在與訴外人丙○○爭執過程中,訴外人丙○○曾對上訴人說,在印尼時,其他台灣仲介告訴伊,若嫁到台灣不滿意,可再幫伊介紹給別人,被上訴人亦說過要幫訴外人丙○○介紹他人。此外,上訴人先前之外籍配偶離婚後,被上訴人將其介紹與他人結婚,收取二十八萬元婚姻仲介費。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仲介、訴外人丙○○似有勾串,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
(四)訴外人丙○○於95年3月間離開後,曾於95年6月2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已將護照等物返還訴外人丙○○,但訴外人丙○○遲遲不願簽字離婚。詎96年1月26日上訴人經警通知,方知道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即前竹北分局警員乙○○同居,其因逾期居留遭警查獲。據訴外人乙○○所言,渠二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在一起,顯然被上訴人確實詐騙上訴人,竟然在訴外人丙○○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介紹給訴外人乙○○,係一女二賣。嗣因訴外人乙○○之長官出面懇求,上訴人願意與乙○○和解,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然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實不可輕縱。
(五)基上,被上訴人帶走訴外人丙○○時同意返還三十萬元仲介費用,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自應返還三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因而收取三十萬元婚姻仲介費,其仲介外籍新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結婚四個月時認為新娘皮膚不夠白要求離婚,因系爭契約書上載明若五個月內新娘子有可歸責情形,被上訴人無條件再介紹另一位外籍新娘給上訴人,故其再介紹訴外人丙○○與上訴人結婚,之後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因為金錢以及疑心病之事經常爭吵,其應上訴人要求多次前往處理,也叫訴外人丙○○將工作賺來的錢交給上訴人,可是訴外人丙○○不交,其也無可奈何,上訴人則是多次要求其把訴外人丙○○帶走,之後又再送回,最後上訴人、丙○○均同意下,95年3月間其 應渠 二人要求把訴外人丙○○帶離,之後則介紹去豆漿店工作,95年6月訴外人丙○○要求取回護照,其才帶訴外人丙○○至埔頂派出所與上訴人見面拿護照,然訴外人丙○○不願離婚,被上訴人亦不能強逼,之後訴外人丙○○同意簽字離婚,但要上訴人再賠點錢並買機票送其返回印尼,可是上訴人不同意,並辯稱:
(一)當初上訴人親自到印尼選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認為訴外人丙○○長得比較像台灣人,故選擇訴外人丙○○,被上訴人當時還表示反對,但上訴人仍選擇與丙○○結婚。至於處女一事,被上訴人絕對不曾保證過,且從未告訴丙○○若嫁不好的話,要幫其另覓配偶,但在印尼時其有告知訴外人丙○○,每月工作所得需貼補上訴人一萬元。而95年3月其帶走訴外人丙○○時,並未承諾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況且,其與上訴人之契約書明文規定,男方不滿意,被上訴人只能無條件再介紹一次,不能無條件介紹兩次,亦無賠錢之理。
(二)至於訴外人丙○○嗣後與訴外人乙○○同居一事,並非被上訴人所介紹,其不可能在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將訴外人丙○○介紹他人。訴外人丙○○在豆漿店工作時,有次其至豆漿店關心她,正好乙○○在場,渠二人可能因此認識,其絕未詐騙上訴人,且其為了介紹上訴人二次婚姻,花了不少錢,現在上訴人的工作亦是其所介紹。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仲介本件婚姻有無對上訴人詐欺?
(二)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賠償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婚姻仲介契約,上訴人支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介紹外籍新娘與上訴人結婚,關於結婚所需之一切花費,包括:上訴人前往國外與女方見面之機票、食宿、聘金、辦桌、女方來台所需之文件與機票、機場接送費用等均包含在上述三十萬元內,嗣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娶了一位外籍新娘,但因感覺不適合而離婚,之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再介紹訴外人印尼籍女子丙○○於94年8月與上訴人結婚,但婚後訴外人丙○○與上訴人間、與上訴人之家人,均發生諸多磨擦,曾請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多次,最後95年3月15日其同意被上訴人將訴外人丙○○帶走,95年6月2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其與訴外人丙○○碰面,將護照等物返還訴外人丙○○,但訴外人丙○○遲遲不願簽字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契約書、訴外人丙○○之居留證、護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95年6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均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上開詐欺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她(即訴外人丙○○)跟我說在
印尼有另一個臺灣仲介,說她頗有姿色,如果對我不滿意,他們可幫她另外介紹壹個先生」(見原審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沒有騙我,但印尼的仲介怎麼能說這樣的話」(見原審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對訴外人丙○○表示可另外介紹他人之仲介並非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28日庭訊時又改稱:被上訴人有說再幫訴外人丙○○再找一個老公,於本院亦主張:被上訴人說過要幫訴外人丙○○介紹他人云云,但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關於訴外人丙○○在95年3月間離開上訴人後,於96年1月2
5日被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逾期居留,且在新竹縣芎林鄉與訴外人乙○○同住,經警員電詢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帶回訴外人丙○○,而由乙○○具保帶回等事實,有卷附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96年5月24日移署專一字第0964001978號函暨所附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留或非法打工案件通知書、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具保書、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號偵查卷,內有訴外人乙○○、丙○○坦承自95年7月或8、9月間同居之偵訊筆錄可參,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丙○○與乙○○認識,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堅稱係訴外人丙○○從上訴人處離開後在豆漿店工作時,有次其前去豆漿店關心,正好訴外人乙○○在場,渠二人可能因此認識。訴外人丙○○於偵訊時亦稱:離家當天(按即95年3月15日)甲○○帶我去竹北吃飯時介紹認識,但從95年7月始與訴外人乙○○同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96年
5月9日偵訊筆錄)。訴外人乙○○陳稱:95年3月間在芎林街上認識丙○○,95年8至9月間與丙○○同居(亦見同日偵訊筆錄)。雖丙○○、乙○○經本院二度傳訊均未到庭,惟綜合上述渠二人偵訊所言,堪認係訴外人丙○○95年3月15日離開上訴人後,渠二人在吃飯或街上之公開場合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所認識,認識4或5個月後,渠二人開始同居。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訴外人丙○○帶走之時間、訴外人丙○○與乙○○認識之時點與場所、認識數個月後渠二人方決定同居等情,足認渠二人決定同居一事,尚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或所能左右,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為婚姻媒介時,即有詐騙意思,與事實即有不符。
(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一節,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董瑋茜 於原審作證稱:被上訴人有兩三次把楊小姐帶走又帶回,帶回原因我不清楚,帶走原因是與我們家人生活想法有出入(見原審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表示願意返還上訴人三十萬元,此外,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三十萬元,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