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原名 陳少美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在強制執行中曾繳納強制執行費用,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證人 王露雲 出具之保證書、王露雲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甲○○等人強制執行時,曾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其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數次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陸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各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提起另一再抗告程序中自行委任 楊尚賢 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既能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陸續繳納上開執行費用及裁判費,並曾於另一再抗告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其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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