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胡元禎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丁○○受上訴人乙○○委任處理 林桂三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後,複委任上訴人丙○○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未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複委任之規定,丁○○就選任丙○○及對於丙○○所為之指示,亦無過失,丁○○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二人)之權利,自無庸對乙○○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丁○○受乙○○委任後,並未複委任被上訴人戊○○處理事務,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乙○○等二人之權利,自亦無庸對乙○○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於受丁○○複委任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後,未盡專業代書之注意而有過失,致乙○○等二人被處漏稅罰鍰,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丙○○對乙○○等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各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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