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甲○○原名 宋泓 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即抗告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三二四之三號面積三點二八六○公頃土地,其中再抗告人之承租權因混同而消滅部分,最多僅○點四○五五公頃而已,再抗告人對其餘之土地仍有租賃權;另系爭三二四之九號土地,再抗告人亦確有租賃權存在,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無租賃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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