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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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5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乙○○
115號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有關乙○○構成累犯之事實,應更正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2份」。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智能正常,竟均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收入,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案件,甲○○曾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年2月、2年6月確定,乙○○亦曾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參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由甲○○單獨或2人合力犯下本案5件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竊得財物已經變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惟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再參酌甲○○高職畢業學歷、乙○○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2人均未婚及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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