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88年度竹簡字第
637號、8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41號定其應執行刑7年9月確定,於90年3月22日入監,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7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其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後之某日,在其兄 洪健哲 (業於93年9月
1日死亡)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內整理遺物時,尋得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予以非法持有,嗣甲○○將上開改造槍枝攜出藏放於其所駕駛之CW-20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於96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搭載友人 陳翠文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於其後車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陳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因為 自白 犯罪,同意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加以採用。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47號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陳翠文於警詢證述:警察係於被告所駕車輛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且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亦有該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47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50-53);另被告於自白犯罪時雖同時陳稱:系爭槍枝伊當初發現時或警察查獲時之狀態,均係呈現拆解狀態,並未組裝成槍,係警察組裝起來方成為一把成槍等語,經查:本件司法警察查獲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槍枝之狀態,係呈現槍管、彈匣、槍管等組成部分拆解分離之狀態,固有上開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然由外觀上觀察,其槍管、槍托、彈匣各部份零件完整,輕易即可組裝成為一把完整槍枝,況本件被告於遭查獲時為換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主動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段○○○號2樓住處起獲另批槍械零件(按:該部分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92665號函及內政部9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376號函各1份附卷,故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諸偵查筆錄、上開函文自明,可見被告對於槍枝向來即有相當之接觸及熟識,是上開槍枝遭查獲時雖係以分裝狀態持有,仍無礙於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認識。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改造手槍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如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後某日起持有系爭改造手槍,迄警於96年3月21日查獲期間,刑法部分條文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上開說明,乃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逕行依被告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現尚在假釋期間,明知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持有槍枝期間為其他不法犯行,且為警查獲本案後,主動帶同警員起出另批槍砲零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改造子彈、手槍零件組,經鑑定後認為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文號│├──┼────┼──┼───────────┼────┤│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槍枝管││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政署刑事│││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警察局96│││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具│年5月1日│││)││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刑鑑字第│││││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0│││││彈仲用,研判具殺傷力。│號槍彈鑑││││││定書│├──┼────┼──┼───────────┼────┤│2│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同編號1│││││8.0±0.5mm金屬彈頭,採││││││樣1顆以試射法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手槍零組│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1│同編號1│││件││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抓子鉤、彈││││││簧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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