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以其聲請狀銜雖僅記載聲請再審,惟依其全文意旨顯另有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訴訟行為之事實,爰併予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不服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一時三十五分許,與友人 陳玉祥 同乘男友 鄭賜忠 酒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郭榮輝 駕駛並搭載 郭謝雪屏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郭謝雪屏受傷,而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接受警訊時,謊稱「駕車肇事之人係綽號大哥之男子,並非陳玉祥或鄭賜忠」,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偵查案件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肇事之人係阿狗」云云,嗣經檢察官發現真象而主動簽分偵辦,依刑法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一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多所違誤,所憑證言乃虛偽者及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左:
㈠聲請人之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五樓」,惟自偵查
庭始,送達傳票之住址均填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十之一號」,漏寫「五樓」字樣,乃聲請人均不知要出庭,嗣因本院判決書亦有上開漏寫,致聲請人未能於第一時間收受送達判決書正本,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㈡聲請人之戶籍地固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富田二十九號」,惟該址為聲請人及
其家人成長之舊地方,現均已散居他處,父母亦常不在家,乃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其母轉交上開判決書時,已逾上訴期間,爰聲請再審以為補救。
㈢聲請人就鄭賜忠公共危險罪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固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隱瞞該車駕駛人為鄭賜忠之事實,並捏造「阿狗」之人駕駛該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做虛偽陳述,然此乃偵查庭之事,嗣刑事庭訊問時,既已改口據實陳述,而另一被告鄭賜忠部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具結證言,應以後者為憑,不應以偵查中之具結為判決依據,此乃重要新證據漏而未審。
二、再審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指稱上開本院判決有所憑證言為虛偽及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惟查,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同案被告鄭賜忠、陳玉祥自白案發當時該車確為鄭賜忠所駕駛之情節互核相符,並參酌該案告訴人郭榮輝、郭謝雪屏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酒精測試值表、「共識書」影本及照片八幀等證據資料,認其自白為真而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既不否認聲請人甲○○於該案中自白之真實性,復未具體指明所稱該案中提出虛偽證言並為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人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所憑證言為虛偽情事之可言。
㈢又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甲○○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鄭賜忠公共危險罪案
件偵查中,雖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嗣刑事庭訊問時已改口據實陳述,並自創「具結證言,應以後者為憑,不應以偵查中之具結為判決依據」之說,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重要新證據漏而未審情事云云。惟姑不論聲請人前於另案鄭賜忠公共危險罪案件偵查中,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一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上開虛偽證述(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案卷第二十五頁以下),及至承辦檢察官因其他事實發現聲請人之犯行而改列為被告分案偵查(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並與鄭賜忠上開案件一併提起公訴前,聲請人甲○○均未曾再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訊問,遑論有所謂具結證言之先後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可供認定本案具體事實之證據,並因該證據之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案情事實之認定者而言。惟今不論聲請人係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先後所為之證言有異,或其在自己被訴案件自白而經他人被告案件採為證據資料者,其採決與否之影響,要僅及於該他人案件事實之認定,就聲請人自己案件即曾在他人被告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事實,原不生影響,自無上開條文所指之證據可言。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回復原狀及上訴部分: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聲請人甲○○因犯偽證等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後,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已如前述,然依其前開聲請意旨第一項、第二項文意,既均著重其遲誤上訴期間原因之陳述,並表明欲挽救以保障權益之意旨,其真意顯在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上訴行為,本院自不受其所用詞句之拘泥而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前揭聲請意旨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於送達時,因就聲請人即
被告甲○○之送達地址記載有誤,以致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後,聲請人遲至同月十五日始經親人轉達而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之戶籍地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設於「臺灣省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二鄰富田二九號」,嗣本院依該址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乃至案件確定後,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均未見變更,有本院於原判決送達前,為確定送達處所而向戶政機關調得之戶籍謄本一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卷第四十六頁),及受理本件聲請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取得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前揭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除向聲請人甲○○上開戶籍地送達外,另已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留存而經載明於筆錄之居所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十之一號」寄送。其中前者雖一度經受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卷第四十頁送達證書),後者亦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卷第四十三頁送達證書),然本院為考量當事人權益,於調閱上開戶籍謄本確定聲請人甲○○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後,已另囑託轄區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再度向同一戶籍地址送達,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由居住於該處所之聲請人堂兄 李文斌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卷第四十九頁送達證書),並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甲○○部分之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次日起算,於十日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屆滿。
㈢次按,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
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聲請意旨雖不否認聲請人設籍上開戶籍地址,惟以該址為聲請人甲○○及其家人成長的舊地方,現聲請人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並以原判決所載上開居所地址有誤,於門牌號碼後方漏載「五樓」字樣,致聲請人未能在居所地收受送達云云,指摘前開判決正本送達程序之正當性,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遷離戶籍地而未依規定為遷出之登記,遍觀全案卷宗,復未見曾向承辦該案之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此節,已有疏懈;其在警訊中自行向員警申報而經記載於筆錄中之居所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十之一號」(詳警卷九十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既非如戶籍地址為戶政機關統一登記管理之資料,其記載若有錯誤,除聲請人自行聲請更正外,各機關及其他個人原無從查證,詎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向該址送達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之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案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卷第十頁),聲請人甲○○不僅均如期到庭,遍查全卷,猶不曾見其以口頭或書面表明有誤而請求更正者,是其嗣後據以為遲誤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顯不能認為非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與前開回復原狀之要件已然不合;矧聲請人甲○○既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實際接獲判決正本而處於得以瞭解判決內容之狀態,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要已消滅,卻未依前開規定於五日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行為,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於法尤有未合,其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復不合前開法定回復原狀之要件,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