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告 嚴若安

訴訟代理人 林勵 律師

被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茗耀 (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假冒不詳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主任,致電聯繫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帳號扣款,需操作網銀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依序於111年4月2日23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於同年4月2日23時15分許將2萬9,987元;於同年4月3日0時4分許將4萬9,987元;於同年4月3日0時5分許(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誤植為111年4月2日0時5分)將4萬9,988元;於同年4月3日0時8分許(上開刑事判決誤植為111年4月2日0時8分)將4萬9,989元,共計將22萬9,940元款項匯至訴外人 陳偉全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被告自訴外人陳茗耀處獲取提款卡,並提領指定款項,即於111年4月2日23時14分、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自強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111年4月2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鴻運店提領1萬5元;於111年4月2日23時23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五股登科店提領2萬5元、9,005元;於111年4月3日0時8分、9分、10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嗣將該提款卡及款項交付訴外人陳茗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取得報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共同詐欺、洗錢行為,致其受有22萬9,94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第36927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洗錢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即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處「林豫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遂將22萬9,94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22萬9,94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等件存卷可按,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9,94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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