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
聲請人 程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禾疄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營運之百帝美髮院受相對人謠言影響,來客數銳減,聲請人仍須支出營運開銷、人事費用、店租等管銷費用,入不敷出,且秉持誠信仍同意顧客辦理美髮券退款,造成額外現金支出,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情事;參以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之本案訴訟,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調解不成立時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再者,聲請人自承其仍可支出美髮院營運開銷、人事費用、店租等情,可見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自不得以已支出或將來仍需繼續支出營運費用為由,即謂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其主張自不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無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