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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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雲明王秀霞 (均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邱雲明、王秀霞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訴前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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