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告 謝惇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昊宇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實際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訴之聲明求為被告許昊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許昊宇先生把我所有聯絡方式封鎖,讓我聯絡不到,許昊宇先生也沒有履行承諾歸還35萬元,並檢附互稱老公、老婆之LINE對話記錄等證(見本院卷第7~29頁起訴狀及證物),經本院檢視全份起訴狀,皆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之住、居所或可資識別人別之任何資訊,致使無從指定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將上開書狀繕本寄送他造,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