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5號

原告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 莊吉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6,800元,工資25,200元),另系爭車輛營業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復期間3日共計損失4,458元,綜上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共計為46,4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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