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4月1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順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宗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某工地飲用3瓶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6時29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5線5.4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在現場對陳順宗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順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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