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有無照駕駛、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瀅真 所有,由訴外人 柯貴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82元(含工資3,672元、塗裝19,240元、零件104,5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小貨車BGA-1067號在民族路384巷內上完貨,關完尾門還沒看到那台車,上車後倒車就馬上撞到了,當時倒車的時候也有確認後照鏡沒有車,那台車就在我們的視線死角完全看不到。汽車後車尾。」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柯貴國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9359-QC號停於民族路384巷2號前(未熄火),前方有台貨車倒車撞到我。汽車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見被告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陳世偉疑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並有「無照駕駛、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4,5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72元及塗裝費用19,2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369元(計算式:10,457元+3,672元+19,240元=33,369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有無照駕駛、併排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柯貴國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358元(計算式:33,369元×7/10=2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