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加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糖超市小港店」,穿著外套作為掩飾,各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龔加安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並步出台糖超市小港店後,為該店店主任 鍾家仁 發覺其行為有異,乃攔下龔加安,並在龔加安身上發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贓物,進而報警處理。而龔加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經鍾家仁及員警調閱台糖超市小港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家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加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加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糖超市小港店主任鍾家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經告訴人及員警調閱台糖超市小港店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並受審判,就該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偷竊物品│├──┼──────┼───────────┼───────┤│一│103年9月22日│高雄市○○區○○路│臺灣啤酒1罐(│││8時31分許│000號「台糖超市小港店│值37元)。││││」││││││││││││├──┼──────┼───────────┼───────┤│二│103年9月23日│同上│ 竹葉清酒 1瓶(│││8時54分許││值138元)。│├──┼──────┼───────────┼───────┤│三│103年9月24日│同上│竹葉清酒1瓶及│││8時55分許││紅豆湯1罐(共│││││值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