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家聖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至2月26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止,均係以核對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生活勉能維持。再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金錢,反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以及自扣案之帳單可知,至少有78人參與被告經營之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足見其經營已具相當之規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單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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