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決處分意旨(案號: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晚上7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路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9月14日前繳送等語。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照,此將對受處分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為此,爰就原處分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至於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據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之違規行為,此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而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從而,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維護多數人之公眾利益
,對於不同車種駕駛人資格之取得,有嚴謹之發照與審核作業程序,依小型車至大型車、先貨車再客運車之順序與原則,其用意在於考量生命之不可回復性與維護道路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取得不同類型駕駛執照之過程,須考量其年齡、能力、駕駛資歷與技術之不同,採行逐級考驗換照之制度設計,實施不同等級考驗並登記核發駕駛執照,公路法第六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參照。又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就同一駕駛人,除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因屬不同類之車輛,而可同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腳踏車之外,均僅能持有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非謂因其有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汽車或機車之資格,即可因此取得多數之駕駛執照;就職業駕駛執照與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同。此乃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亦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㈡另所稱「吊扣」、「吊銷」或「註銷」,均屬消滅資格效力
之處分,駕駛人一旦遭受此類處分,即回復法律之「禁止駕駛」。又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㈢本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經修正後,雖
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稽查
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8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97年10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0024569號函、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本件發生時,係持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其修正意旨,係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㈣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規定,既已刪除
「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本件受處分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因具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普通小型車(本身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惟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抗告人機關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抗告人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受處分人係普通小型車違規,如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權益之侵害不可謂不巨,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是抗告意旨所陳:受處分人既持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客車)12個月」之處分,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範圍,自有未洽。從而,原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諭知該部分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