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進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0000000000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陳仁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